2025年5月7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从某饭店饮酒后驾车回家,在饭店停车场由东向西行至停车场西门出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的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公共停车场是否属于“道路”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人在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尽管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在认定上存在困难。《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无论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本案中,某饭店停车场系公共停车场,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属于道路。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作者:李胜男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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